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782,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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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益




石志一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各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志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合解書」上偽造之「蔡海山」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及「石志益」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振益(向丙○○自稱姓名為「蔡海山」)因知悉丙○○經由本院公開拍賣程序,購得鄰居李建邦名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本件房屋,丙○○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登記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108 年3 月15日本院執行點交),即於點交前某日,透過友人「阿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徵得李建邦同意,無償借住在本件房屋內,並趁遇見丙○○時,向丙○○提議由丙○○給付搬遷費給李建邦,惟為丙○○所拒。

嗣於108 年3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丙○○、李建邦及「阿文」之友人「阿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至本件房屋辦理點交,李建邦以母親生病為由,向丙○○索要搬遷費用,丙○○顧念鄰居情誼,當場給付李建邦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 千元。

詎點交完畢之後,蔡振益竟以丙○○對「阿尾」亂講話,導致自己與「阿尾」互嗆,「阿尾」之小弟因而砸車傷人,造成自己車輛受損、友人受傷為由,一再要求丙○○支付賠償金,其間丙○○曾委託在「永妙聯合事務所」擔任主任之友人乙○○代為協調,惟雙方意見不同而協調不成。

因丙○○始終拒絕付款,蔡振益即與石志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 月20日16時許,一同前往丙○○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南陽角鋼行」,先推由石志一向丙○○恫稱:要給40萬元,不然明天老大要去砸永妙聯合事務所與南陽角鋼行等語,隨後蔡振益亦向丙○○恫稱:如果不給要砸店、放火燒等語,致丙○○與在場之南陽角鋼行會計古芸卉(為丙○○之女友)均心生畏懼,由古芸卉出面與石志一、蔡振益討價還價後達成以18萬元解決之協議,丙○○遂於同日晚間某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面額共計17萬元),並將該3 紙支票及現金1 萬元交給蔡振益(蔡振益事後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1 紙及現金4 千元交給石志一)。

二、丙○○將上開支票及現金交給蔡振益後,即欲當場與蔡振益、石志一簽立和解書(在和解書上載明雙方以18萬元和解,甲方〈即蔡振益〉日後不得找任何理由與乙方〈即丙○○〉接觸或騷擾包含事務所也不得騷擾之意旨,石志一則擔任見證人),詎蔡振益當時因另案遭通緝中,為免暴露真實身分遭查獲,竟與石志一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振益在和解書(標題記載為「合解書」)上甲方簽章欄內偽造「蔡海山」署名及指印各1 枚、甲方姓名欄內偽造「蔡海山」指印1 枚,並書寫虛假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另由石志一在和解書上見證人簽章欄內偽造「石志益」署名及指印各1 枚,並書寫虛假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表示當場係由「蔡海山」與丙○○達成和解、見證人為「石志益」之意,蔡振益、石志一隨後將上開和解書交還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姓名為「蔡海山」、「石志益」之人。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蔡振益及石志一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振益、石志一雖坦承曾於108 年8 月20日16時許,一同前往丙○○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南陽角鋼行,要求丙○○給付修車費、醫藥費等款項,嗣丙○○於同日晚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面額共計17萬元),並將該3 紙支票及現金1 萬元交給被告蔡振益(被告蔡振益事後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1 紙及現金4 千元交給被告石志一),被告蔡振益並當場以「蔡海山」之名義與丙○○簽立和解書(標題記載為「合解書」),被告石志一亦以「石志益」名義擔任和解書之見證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蔡振益辯稱:我曾基於朋友立場幫李建邦跟丙○○說希望多一點搬遷費給李建邦,但沒有結果,本件房屋點交時我沒有去,點交後兩天,「阿尾」跟我說丙○○告訴他及李建邦說我去恐嚇丙○○,但我沒有恐嚇丙○○,我要捍衛自己的人格就跟「阿尾」互嗆,隔了好幾天「阿尾」的小弟跟我的車,我的車被砸,車上一位朋友也受傷,所以我後來才會去跟丙○○協調這個錢,因為是他亂講話才導致我被砸車及朋友受傷,在108 年8 月20日以前協調過4 次,其中第3 、4 次就是去永妙聯合事務所,由丙○○的朋友乙○○協調,我有把修車單據、診斷證明書、醫院收據等資料給丙○○和乙○○看,後來乙○○說他不再參與這件事,第5 次即108 年8 月20日這次,我拜託石志一跟我一起去南陽角鋼行協調,是石志一幫我跟丙○○、古芸卉協商金額,丙○○自己願意開支票及交付1 萬元現金,我們沒有恐嚇他們,和解書也是古芸卉用電腦打的,說這件事情到這裡為止,叫我們簽名,當時我剛好在通緝,所以就簽平時朋友叫我的外號「海山」,身分證字號和地址也是留假的,但留的電話是以我的名字申請的門號,我有跟石志一說他和丙○○不熟,不用留本名,這是最後一次(跟丙○○)見面了,也不用做朋友,我不知道這樣是不是有罪云云;

被告石志一則辯稱:我們去找丙○○協調,沒有恐嚇他,18萬是他們自己開的,我說這半個小時給你們夫妻兩個(指丙○○與古芸卉)協調,如果我有恐嚇,這半個鐘頭他們就可以去報警了,我們協調3 個小時,丙○○還有自己一個人出去過,若有恐嚇他可以去報警,和解書上我本來已經簽「石志一」,但因蔡振益跟我說不要留真名,所以我把「一」改成「益」,身分證字號最後幾個號碼寫假的,但我有跟古芸卉說我的名字叫「石志一」,後來丙○○的支票跳票,我有去找丙○○理論,我有偷偷錄音,古芸卉有說我們沒有恐嚇云云。

經查:㈠事實欄一所示部分:⑴被告蔡振益(向丙○○自稱姓名為「蔡海山」)知悉丙○○經由本院公開拍賣程序,購得本件房屋(丙○○於107 年12月5 日登記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108 年3 月15日本院執行點交)後,於點交前某日,透過友人「阿文」徵得原屋主李建邦同意,無償借住在本件房屋內,並趁遇見丙○○時,向丙○○提議由丙○○給付搬遷費給李建邦,惟為丙○○所拒,嗣於108 年3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丙○○、李建邦及「阿文」之友人「阿尾」,共同至本件房屋辦理點交,李建邦以母親生病為由,向丙○○索要搬遷費用,丙○○顧念鄰居情誼,當場給付李建邦現金3 萬6 千元,在點交完畢之後,蔡振益多次以丙○○對「阿尾」亂講話,導致自己與「阿尾」互嗆,「阿尾」之小弟因而砸車傷人,造成自己車輛受損、友人受傷為由,向丙○○要求支付賠償金,其間丙○○曾委託在「永妙聯合事務所」擔任主任之友人乙○○代為協調,惟雙方意見不同而協調不成;

因丙○○始終拒絕付款,被告蔡振益即於108 年8 月20日16時許,邀約友人即被告石志一共同前往丙○○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南陽角鋼行,要求丙○○支付上開賠償金,丙○○遂於同日晚間某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面額共計17萬元),將該3 紙支票及現金1 萬元交給被告蔡振益,並與被告2 人簽立和解書1 份(標題記載為「合解書」,被告蔡振益、石志一分別以「蔡海山」、「石志益」之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被告蔡振益則於事後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1 紙及現金4 千元交給被告石志一,嗣丙○○於108 年8 月29日將上開支票3 紙掛失止付,致被告石志一於108 年9 月3 日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時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建邦於偵訊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627 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正面影本、「合解書」照片、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搬遷切結書、拍賣移轉登記收費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 年契稅繳款書(中和分處)、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本件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07 年12月6 日新北院輝106 司執志字第12243 號執行命令(通知赴現場履勘)及108 年1 月18日新北院輝106 司執志字第12243 號執行命令(通知點交時間)、標購不動產委任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897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1-57頁、第141- 143頁、第147-165 頁),堪認屬實。

⑵關於上述在108 年8 月20日開立支票及交付支票、現金之經過,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買的法拍屋點交完之後,就有一名自稱蔡海山的男子(即被告蔡振益)帶人到我公司鬧,說因為法拍屋的事情我害他們的人被打被砸車,要我拿錢出來處理,要醫藥費跟維修費,開口跟我要40萬,我一直不打算理他,直到108 年8 月20日下午4、5 點,蔡海山和石志一來我公司鬧,石志一先一個人進來說要趕快決定他要40萬,不然明天老大要去砸永妙與南陽角鋼行等語,之後蔡海山也有進來,叫我趕快給錢不然明天砸店、放火燒等語,我女友即南陽角鋼行會計古芸卉也有在場,古芸卉擔心跟永妙是朋友,害人家被砸不好意思,古芸卉就建議講一個金額看他們能不能放手,最後古芸卉跟他們兩個談說18萬,他們要求拿現金,我們說不可能,才開3 張票跟1 萬現金,然後他們才離開,當時已經很晚了,我是怕他們真的會來砸店或放火燒店,才會給錢、開支票,結果他們已經在和解書上說後面絕對不會再來騷擾,但是石志一第二天又拿票來盧,說他一定要拿到現金,我才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7-23 頁、第127-129 頁、本院110 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

證人古芸卉亦於偵訊時證稱:石志一來要這筆錢時,說是為了丙○○說過的一句話(但丙○○說他沒有說),所以造成兩派人馬打起來,108 年8 月20日他們一開始是下午4 、5 點來,石志一先進來,進來要40萬,不然要去砸永妙跟南陽角鋼行公司,之後蔡振益才進來,蔡振益說如果不給要砸店,金額是我跟對方談的,我討價還價後才變成18萬,蔡振益說當天就要18萬,我說現在哪有這麼多錢,所以拿走1 萬現金,其餘17萬開票等語(見偵卷第181 頁)。

⑶被告2 人雖均否認有恐嚇證人丙○○以索取財物之行為,惟證人丙○○、古芸卉已分別證述如前,該2 名證人所述內容相符、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又被告2 人取得上開支票、現金後,曾當場與證人丙○○簽立和解書,和解書內容載明:「因甲方蔡海山與乙方丙○○共同協議達成共識,雙方願以180000元整和解收場,並要求甲方日後不得找任何理由與乙方接觸或騷擾包含事務所也不得騷擾,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並由被告蔡振益、石志一分別在甲方簽章欄、見證人簽章欄處簽名(被告蔡振益、石志一分別以「蔡海山」、「石志益」之名義簽名),若證人丙○○承認本件18萬元係用以清償正當債務,且是在無外力不當影響下自願同意支付,前開和解書何須特別載明要求被告蔡振益「日後不得找任何理由與乙方接觸或騷擾」、「包含事務所也不得騷擾」?足認證人丙○○、古芸卉所證稱被告2 人有口出恐嚇之言且波及永妙聯合事務所,因而被迫交付支票及現金等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告2 人固辯稱係要求證人丙○○支付修車費及醫藥費,此為證人丙○○應負之賠償責任云云,然縱使被告蔡振益所述遭「阿尾」之小弟砸車傷人一事為真,亦應由砸車傷人之行為人負責賠償,依法證人丙○○並無賠償責任,是被告2 人以此為由向證人丙○○索取財物,自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該2 人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無疑。

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⑷被告石志一雖曾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退票後某日,自行前往南陽角鋼行與證人古芸卉談話(證人丙○○、被告蔡振益當時均不在場),抱怨、質問對其提告之事,對話中證人古芸卉曾稱:「我們沒有說你恐嚇,我們是針對那個蔡海山。」

、「我知道你的名字是正確的,是蔡海山那個名字是假的。」

、「我現在說的資料不是你留假的,因為那天他查出來的名字,你的資料是正確的,因為他有三個照片是正確的,只有叫那個蔡海山那個資料是假的。」

等語,此有本院於110 年4 月7 日當庭勘驗被告石志一提出之錄音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58 頁、第162 頁)。

然本院審酌在本案中向證人丙○○索取財物之主事者係被告蔡振益,其於108 年8 月20日本案發生前,即已多次要求證人丙○○付款,則證人古芸卉面對被告石志一前來抱怨、質問對其提告之事時,即有可能因不敢或不願當面惹怒被告石志一,故配合被告石志一否認犯罪之態度,宣稱恐嚇及留假資料之責任應由主事者蔡振益單獨承擔,以安撫被告石志一之情緒,是證人古芸卉上開言語,可信度實屬有疑,尚難據為對被告石志一有利之認定。

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⑴丙○○於108 年8 月20日晚間某時,將上開支票及現金交給被告蔡振益後,即欲當場與被告2 人簽立和解書(在和解書上載明雙方以18萬元和解,甲方〈即被告蔡振益〉日後不得找任何理由與乙方〈即丙○○〉接觸或騷擾包含事務所也不得騷擾之意旨,被告石志一則擔任見證人),惟被告蔡振益當時因另案遭通緝中,為免暴露真實身分遭查獲,即在和解書(標題記載為「合解書」)上甲方簽章欄內簽署「蔡海山」署名1 枚,及在甲方簽章欄內、甲方姓名欄內各按捺指印1 枚,且書寫虛假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告知被告石志一不要留下真實姓名,被告石志一即在和解書上見證人簽章欄內簽署「石志益」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 枚,且書寫虛假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被告2 人隨後將上開和解書交還丙○○收執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2 人與丙○○簽立之「合解書」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以所偽造者係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為已足,而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問該名義人是否必須實有其人或是否生存,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該名義係出虛捏,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無礙於偽造文書罪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蔡振益固辯稱「蔡海山」為其外號、所留電話號碼是自己申請之門號云云,被告石志一亦辯稱有當場告知證人古芸卉自己名字是「石志一」云云,且被告石志一所留電話號碼為其使用之門號(被告石志一所留電話號碼與其於警詢時自述使用之門號相同),惟被告2 人除於和解書上簽署並非真名之姓名外,亦書寫虛假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僅憑真實之電話號碼及被告石志一當場對證人古芸卉之告知,實難令人輕易辨識簽立該和解書之人真實身分為何;

況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石志一沒有跟我說他的真實姓名是「石志一」,也沒有跟我說他寫在和解書上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都不是真的,我完全不認識他,我沒聽到石志一有在現場跟古芸卉說他的真正名字叫「石志一」,古芸卉也沒跟我討論這個,蔡振益也沒有跟我說他寫在和解書上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都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110 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可認被告蔡振益、石志一分別以「蔡海山」、「石志益」名字簽立和解書,並在和解書上書寫虛假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足使收下和解書之證人丙○○發生對象混淆之困擾,誤以為簽立和解書之人為「蔡海山」、「石志益」,有礙於其對和解書甲方與見證人身分同一性之辨認,影響其依和解書主張權利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丙○○及姓名為「蔡海山」、「石志益」之人,被告2 人所為,自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2 人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僅為文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文字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另將第1項後段「6 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刪除其中之頓號),亦僅為文字修正,法律效果均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蔡振益、石志一2 人所為,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2 人就上開2項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 人分別在和解書(私文書)上偽造「蔡海山」、「石志益」之署名、指印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而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2 人所為上開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蔡振益構成累犯:⑴查被告蔡振益曾:①因妨害自由(私行拘禁)、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述①、②所示之罪於104 年12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 月17日假釋,同年4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蔡振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⑵關於恐嚇取財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蔡振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包括妨害自由案件(因債務糾紛而對債務人私行拘禁討債,此有該案件第一、二審判決節本附卷可參),與本案罪質類似(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手段討債或索取財物),可認其有一再犯類似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被告蔡振益前案所犯之各罪(私行拘禁、傷害、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蔡振益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法定最低度刑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蔡振益此部分犯罪,尚無必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僅加重法定最高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圖不法利益,以恐嚇之手段取得財物,造成被害人丙○○財產損失及心理上之傷害,復為避免被告蔡振益遭緝獲而以假身分簽署和解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姓名為「蔡海山」、「石志益」之人,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蔡振益於上開犯行中係處於主導地位,被告石志一為協助地位,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上開和解書(標題記載為「合解書」)上偽造之「蔡海山」署名1 枚、指印2 枚及「石志益」署名、指印各1 枚,分別係被告蔡振益、石志一偽造之署押(署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和解書雖為供被告2 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已交給被害人丙○○收執而歸其所有,已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部分恐嚇取財所得之支票3 紙及現金1萬元,被告石志一取得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1 紙及現金4 千元,其餘支票及現金則歸被告蔡振益所有,已如前述,即屬被告2 人各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振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本件房屋點交前,無償居住於該處之期間,若發現丙○○返回住處,即以索討搬遷費為名義,對丙○○恫稱:若不給付25萬元,將要所居住之處敲掉等語,惟丙○○因認該建物係由法院點交,若建物有所毀損,應會獲得保障而不予理會;

嗣於本件房屋點交後,被告蔡振益知悉丙○○竟給付李建邦3 萬6 千元,且「阿尾」亦分得金錢,認仍有機會取得財物,再以索討醫藥費與維修費為由,接續動員眾多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包圍南陽角鋼行以作恫嚇,向丙○○索討40萬元,惟丙○○並未付款。

因認被告蔡振益此部分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蔡振益堅詞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丙○○等語。

經查,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蔡振益對丙○○恫稱:若不給付25萬元,將要所居住之處敲掉等語部分,除被害人丙○○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被害人丙○○單方面之指訴,即認被告蔡振益有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另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蔡振益接續動員眾多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包圍南陽角鋼行以作恫嚇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丙○○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房屋點交後,蔡振益藉故要我賠錢,我當時不理他,但後續他們三天兩頭就會來我公司亂,每兩個禮拜一個月就一群人來我公司一樓不走,每次來的人也不同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129 頁)、證人古芸卉亦於偵訊時證稱:他們(在108 年8 月20日)之前已經來很多次,每次外面都有很多人等語(見偵卷第181 頁),惟證人丙○○、古芸卉均未提到被告蔡振益上開帶人來要求丙○○付款時,有何種恫嚇言語或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蔡振益此部分帶人來要求丙○○付款之行為,已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振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蔡振益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既遂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丁維志、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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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新臺幣),支票影本見偵卷第41頁、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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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款銀行 │ 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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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南陽角鋼行  │永豐銀行中│5 萬元│108 年8 月30日│AL0000000 │
│    │丙○○      │和分行    │      │              │          │
├──┼──────┼─────┼───┼───────┼─────┤
│ 二 │南陽角鋼行  │永豐銀行中│5 萬元│108 年9 月30日│AL0000000 │
│    │丙○○      │和分行    │      │              │          │
├──┼──────┼─────┼───┼───────┼─────┤
│ 三 │南陽角鋼行  │永豐銀行中│7 萬元│108 年10月31日│AL0000000 │
│    │丙○○      │和分行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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