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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祁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詹原炎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秉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
二、詹原炎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林秉祁於民國96年2 月間起至101 年間止,任職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一工處)中和工務段(下稱中和段)擔任工務員,101 年間起至105 年4 月間止則升任幫工程司,有編製預算書及設計圖、制訂監造計畫書(內含製作監工報表及留存廠商所製作陳報之施工日誌以供備查)、申報分期檢查表、赴工地督導監造、施工作業檢查、審核承包商製作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依據承包商提報竣工日期召開竣工會勘、協助驗收、審查各項證明文件及製作工程結算書等法定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詹原炎則為致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幃公司)之負責人。
緣100 年1 月28日,致幃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93 萬元得標一工處辦理之「100 年台64線觀音山隧道委託管理及機電維護工程」(於100 年2 月1 日開工,100 年11月15日竣工,100 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因變更設計減少契約金額,故實際工程結算金額為587 萬2,000 元)。
嗣100 年11月16日,致幃公司再度以665 萬4,000 元得標一工處辦理之「101 年度台64線觀音山隧道委託管理及機電維護工程」(於100 年11月16日開工,施工期間因發現已有部分機電設備喪失正常功能,需新增項目更新設施,故增加契約金額125 萬3,790 元),一工處復於101 年10月間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限制性招標規定,與原承包商致幃公司辦理「101 年度台64線觀音山隧道委託管理及機電維護工程(新增項目)」議價,致幃公司以125 萬元承攬,該工程並於101 年11月15日竣工,實際工程結算金額為771 萬4,000 元。
上開兩工程均由林秉祁負責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料進廠查驗、品質及工地稽查等,豈料詹原炎為使上開兩工程各項文書審查及驗收請款順利,竟與林秉祁達成以每期估驗計價金額5%作為材料審查、估驗請款等職務上行為對價之期約,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每期估驗請款開出發票之當日,在一工處中和段林秉祁辦公室內交付賄款,除第一次係由詹原炎本人親自交付外,餘14筆賄款均由詹原炎放置信封袋內交予不知情之員工張涴甯轉交予林秉祁,林秉祁亦明知詹原炎用意,仍基於關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共計收受15筆賄款達61萬8,100 元(詳細時間、金額如附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秉祁、詹原炎(下稱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5至96、133 至140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 人於調查、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且經證人鄭彩雲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另有「100 年台64線觀音山隧道委託管理及機電維護工程」、「101 年度台64線觀音山隧道委託管理及機電維護工程」、「101 年度台64線觀音山隧道委託管理及機電維護工程(新增項目)」採購案決標公告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8 年4 月26日、108 年5 月6 日提供之「100 年台64線觀音山隧道委託管理及機電維護工程」、「101 年度台64線觀音山隧道委託管理及機電維護工程」、「101 年度台64線觀音山隧道委託管理及機電維護工程(新增項目)」採購卷證節錄影本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000520號搜索票所得扣押物名稱:「工程及會計資料隨身碟」(扣押物編號:G-24)列印資料1 份、「收支日記簿」(扣押物標號:G-16)影本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林秉祁收受致幃公司賄款統計表1 紙、致幃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標案一覽表-本案工程1 份、「101 年度台64線觀音山隧道委託管理及機電維護工程」工程估驗計價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秉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核被告詹原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起訴書漏論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尚有未合,應予補充。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對於前揭不違背職務收受(交付)賄賂之犯行,在主觀上均係本於收受(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收受(交付)賄賂,故認被告2 人所為,係基於同一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交付)賄賂之犯意所為,動機及行為目的均相同,且時間密接,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區分,依社會一般觀念,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秉祁於調查、偵查中自白犯行(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7941 號〈下稱偵卷〉卷二第244 頁、第280 、292 頁),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61萬8100元等情,有新北地檢109 年贓保字2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原炎於調查、偵查及本院中坦承犯行(偵卷卷一第196 至197 頁、第298 至299 頁、本院卷第140 頁),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秉祁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固屬不該,惟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為3 年6 月以上,難謂非重;
本院審酌被告林秉祁雖收取被告詹原炎交付之賄賂,但並無證據可認上開工程施工情形有無偷工減料或是使一工處溢發款項之情形,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顯已知所悔悟;
另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被告林秉祁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林秉祁本案部分依法不得再宣告緩刑,且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將因本案判處罪刑確定後,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是如仍就本案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依序遞減之。
至被告詹原炎部分,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併此說明。
㈣爰以各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秉祁時任一工處工務員、幫工程司,竟不知廉潔自持、恪守本份,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施工廠商賄賂,有害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應予非難。
被告詹原炎為圖工程請款順利而行賄公務員,所為亦有不該;
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渠等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林秉祁於本院中自陳研究所畢業、未婚、案發時擔任工務員、月薪約4 萬元,目前在營造公司上班、需要撫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詹原炎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擔任公司負責人、需要撫養父母、4 個小孩、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原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
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林秉祁褫奪公權2 年,被告詹原炎褫奪公權1 年。
四、被告詹原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詹原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審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詹原炎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予適當之警惕,以啟自新。
另倘被告詹原炎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
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㈡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官箴,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被害人,法律無保護之必要,故法院對於犯該罪之被告,應諭知沒收賄款,不能將該款發還交付賄賂之人。
本件被告林秉祁所收受之賄賂共61萬8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又因前揭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秉祁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故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固為被告2 人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為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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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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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100 年4 月7 日 │ 6 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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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100 年5 月5 日 │ 1 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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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100 年6 月10日 │ 1 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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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100 年8 月5 日 │ 5 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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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100 年9 月9 日 │ 4 萬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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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100 年11月4 日 │ 7 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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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101 年1 月4 日 │ 7 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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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101 年2 月2 日 │ 3 萬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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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101 年4 月5 日 │ 2 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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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101 年5 月2 日 │ 1 萬1600元│
├──┼────────┼────────┤
│ ⒒│101 年6 月5 日 │ 2 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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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101 年7 月5 日 │ 1 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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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101 年8 月3 日 │ 2 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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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⒕│101 年9 月5 日 │ 3 萬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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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⒖│101 年11月5 日 │ 1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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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計:61萬8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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