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843,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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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羽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羽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游羽逢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3 段52巷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4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301 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上揭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而自首報繳全部槍彈,進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游羽逢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確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43 號卷第125 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1960號偵查卷第19頁、第147頁、同上本院卷第18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181頁、第195頁)附卷可稽,及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顆扣案可稽。

且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90040457號鑑定書、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0767號函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同上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佐,則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砲、彈藥無誤。

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非法持有槍枝部分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 至9 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

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2項及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

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刑度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乃改依刑度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刑度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為非制式手槍,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乃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時,在員警知悉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報繳其所攜帶之槍、彈等節,業據查獲員警謝承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而卷內並無警方事前已懷疑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事證,堪認被告是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全部槍枝及子彈,進而接受裁判,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⒉考量本案槍、彈數量,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及被告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足以免除刑責,仍應科予被告刑責,又因上揭減刑條文均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爰依法減輕。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持有之槍彈數量、持有時間甚短,犯後始終坦承持有槍彈之行為,態度尚可,且未曾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鑑定時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 顆,雖原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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