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859,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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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發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德發與張育銘係鄰居關係,蔡德發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4樓),而張育銘則居住於同址5樓,雙方素因噪音問題相處不睦,於民國108年7月21日10時12分許,張育銘因認樓下之蔡德發持器物朝天花板撞擊,遂下去4樓欲找蔡德發理論,蔡德發一開門見張育銘站在4樓門口樓梯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張育銘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張育銘之名譽,又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右手持棍子抵住張育銘額頭、左手掐住張育銘頸部,見張育銘並未閃躲,遂將棍子交給在旁之家人,而接續以手掐住張育銘之頸部,將張育銘推撞至4樓對門門口,並徒手毆打張育銘之胸口,使張育銘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頸部損傷、右側乳房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嗣經張育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蔡德發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張育銘為鄰居關係,因噪音等問題素有糾紛,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前往4樓敲門理論而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也沒有辱罵告訴人,如果伊有拿棍子,告訴人傷勢應該會更嚴重,告訴人至今仍持續製造噪音,導致伊及家人受到影響,還造成伊房屋產生裂痕、漏水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其聽到住在樓下的被告用震樓神器往樓上敲,想說下去跟被告溝通,其到了4樓門口按門鈴沒回應,就敲2下門,被告一開門就對其罵「幹你娘」,且右手持棍子舉高作勢要打下去,左手掐住其脖子,其並沒有閃躲,被告因此收住力道,而沒有真的打下去,於是用棍子抵住其左邊額頭,後來被告把棍子交給他兒子,左手仍然持續掐住其脖子並用力把其推到對面的大門,當時其沒有防備,頸部被甩到門上,頭也直接撞到門,脖子還遭被告掐到瘀傷、流血,其撞到對面大門後,被告就徒手毆打其胸口,整個過程大約5分鐘,其當時穿短袖上衣,手臂上的擦傷也是被告推擠、毆打所造成,原本妻子廖盈涵抱著小孩站在4樓和5樓樓梯間的平台處查看,聽到鬥毆聲音就趕快把小孩抱進去5樓家裡,其跟被告說自己要報警,被告還回說有本事就去報警,其報警以後大約5分鐘警察就到了,警察說有受傷可以去驗傷,其當天就去驗傷等語(見訴字卷第139至1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廖盈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聽到樓下朝其等地版撞擊的聲音,而之前已陸續有這樣的狀況,告訴人才想下樓找被告理論,當時因為小孩還小,所以其沒有跟下去,而是把大門打開聽聲音,後來其聽到雙方吵架聲覺得不太對勁,才抱小孩走到4樓、5樓樓梯間的平台處查看,這時候聽到被告說「幹你娘」,有看到被告手上拿似乎是棍棒的東西,接著就看到告訴人被抵在被告對門的門口,其害怕這情況對小孩危險,於是趕快抱小孩上樓回家,其後來在5樓有聽到告訴人說要報警,以及被告吼叫「你去報警啊」之類,告訴人就真的報警,後來警察有來做筆錄,告訴人也有去驗傷,其並沒有仔細查看告訴人傷勢,而是直接詢問告訴人,告訴人有說胸口、手部等有些擦傷、挫傷等語(見訴字卷第146至151頁)。

㈢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就本件案發之原因始末、案發當時被告確曾手持棍子且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以及被告將告訴人推至4樓對門門口處等情節與經過,告訴人及證人廖盈涵之描述均若合符節,苟非其等將親身經歷之事如實陳述且確有其事,焉能彼此證述相合,參以證人即案發後到場之員警郭餘靖於偵訊時證稱:其抵達現場後,看到4樓與5樓的住戶(即被告與告訴人)在互相抱怨,且告訴人當時確實有表示自己有受傷,其等就請告訴人自行到醫院驗傷即可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足見告訴人證稱事後有向員警表示受傷等詞如實非虛。

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8年7月21日驗傷之結果,經診斷為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頸部損傷、右側乳房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7月2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5頁),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互核比對可知,被告用棍子抵住額頭造成告訴人頭部之鈍傷,又用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使告訴人頸部損傷,復將告訴人推撞至對門門口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胸口以致告訴人胸部及手臂擦傷,堪認告訴人描述被告傷害之過程,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部位情形得以互相輝映,並無捍格之處。

是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且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明。

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殊非可採。

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前往案發現場查看,以認定房屋漏水、損壞均因告訴人所致云云,然本件待證事實為被告有無如起訴書所載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而被告所述房屋漏水、損壞等情,顯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案發當時先後以棍子抵住告訴人額頭,並徒手掐住脖子、推擠並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噪音等糾紛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循求合法途徑解決,反於告訴人前往理論時,於4樓門口前即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辱罵告訴人,並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發洩不滿,非僅恣意貶損他人名譽,且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顯見其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表示係因自己與家人受告訴人噪音干擾、房屋因而產生裂痕、漏水(見訴字卷第151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與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時對告訴人口出重語,致告訴人憤而離去不願調解(見訴字卷第109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棍子1個,雖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復未經檢察官舉證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客觀價值低微,縱予查證,難認其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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