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金訴,198,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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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32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瑞標於本院109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及其他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將所領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金飾,交付移轉予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

被告與曹祐凱、徐兆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飾及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基於相同犯罪意思,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薪約4 萬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 頁),且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已收到新臺幣1,5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此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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