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附民,198,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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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邱秀華
被 告 朱德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 年度原訴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受理109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本院判決,均僅認定被告楊寶、王致凱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 部分),而未認定被告朱德和對原告犯有詐欺行為,易言之,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被告朱德和屬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朱德和逕提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被告楊寶、王致凱、謝家齊部分,業與原告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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