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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騰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108 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騰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騰為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凌晨0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駛至中平路與榮華路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其行進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欲通過路口;
適有林庭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劉奕宏,沿榮華路往中環路方向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即自李騰為左前方駛來),因林庭郁亦疏未注意遵守其行進方向設有閃光紅燈之指揮(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通過路口,雙方見狀均閃煞不及,李騰為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林庭郁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致林庭郁、劉奕宏均人車倒地,林庭郁因而受有肺部挫傷、肝臟、脾臟、右側腎臟裂傷、骨盆以及薦椎骨折合併右垂足以及神經損傷之傷害,劉奕宏則受有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踝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足部開性性傷口等傷害。
李騰為於肇事後,即停留在事故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庭郁、劉奕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騰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郁庭、劉奕宏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 至第11頁、第13至第15頁、第71至第7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偵查卷第31至第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37至第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45至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紙(見偵查卷第55頁、第5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鑑定意見均認告訴人林郁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見偵查卷第81至第84頁、第95至第96頁)、告訴人林郁庭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現場、車損、傷勢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林郁庭、劉奕宏2 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此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行至本案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欲通過路口,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通過該路口時,車頭撞擊自左前方駛來之告訴人林庭郁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側,告訴人林庭郁、劉奕宏2 人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庭郁、劉奕宏2 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林庭郁騎乘機車行至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處時,亦有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指揮(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甚者其過失行為更屬肇事主因,惟此僅為本院量定被告過失責任輕重時所應予斟酌之情狀,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又告訴人林庭郁、劉奕宏2 人本案所受傷勢,尚無證據足認已達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6 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645號函文、亞東醫院109 年6 月10日亞病歷字第1090610016號函文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12 號卷第53頁、第55頁)。
另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已臻明確,告訴人林庭郁聲請將本案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核無必要,爰不為此部分之鑑定,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庭郁、劉奕宏2 人均受有傷害,侵害數法益,並成立數過失傷害罪,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在事故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51頁)存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庭郁、劉奕宏2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惟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林庭郁亦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確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2 人和解,係因責任負擔比例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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