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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正育於民國108年7月5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372巷口前,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前後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李曜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至上址,而陳正育貿然開啟車門,導致李曜伸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致李曜伸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及恥骨骨折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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