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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4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儀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欲左轉往中正路454巷方向行駛,在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454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駛入中正路454巷,適蔡欣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外側車道往永和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欣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創傷性滑膜炎合併臏骨軟骨磨損、腦震盪、左側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嗣蔡承儀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9年8月13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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