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易,276,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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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懿清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陳柏宏律師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懿清於民國109年1月11日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11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超速行駛,適其前方有告訴人林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同向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駛入,兩車因而在上址發生碰撞,林雅惠因而受有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右骨盆骨折、全身多處擦傷、脾臟破裂切除、左大腿身處撕裂傷及子宮破裂(女胎死產)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雅惠告訴被告紀懿清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63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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