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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少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少威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 段5 巷往縣民大道1 段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1 段5 巷與縣民大道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號誌行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其係行駛於市區柏油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黃燈變換紅燈時闖越上開路口,而與南雅南路1 段3 巷左轉進入上開路口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潘宥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橈尺關節韌帶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72號卷第83頁),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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