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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茹琮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4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9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茹琮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茹琮富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8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停車場出口駛出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環英騎乘自行車,逆向沿明志路2 段往新莊方向之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2 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楊環英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茹琮富於肇事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告知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茹琮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環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 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時,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固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且其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 萬餘元,對於所生損害已稍有彌補,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財會主管、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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