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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昭財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昭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
㈠、減輕其刑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6 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人的身體,其實是非常脆弱的,非常容易因外力而受傷,又汽車這種動力交通工具,會因為其質量大、速度快而有相當大的能量,在交通道路上駕駛時,更要時時刻刻注意他人的生命、身體安全,避免因自己的過失而造成他人的損害。
本案中,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讓告訴人賴竑睿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軀幹多處肌腱拉傷等傷害(詳見診斷證明書;
偵卷11頁),本院認為即使被告僅是過失,也應該有相對應的刑度,讓被告受到警惕、讓被害人及社會平復,但法院仍必須依據法律為審判,而依照刑法第284條的規定,在未達重傷害的情況下(詳可參刑法第10條,舉例而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就是重傷害),過失傷害的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 年,法院必須將眾多過失傷害的情狀,其中包含是否為職業駕駛即舊法中關於業務過失傷害態樣,分別嵌入這1 年的法定刑中,以白話文來說,就是非常可惡的過失傷害(例如職業駕駛卻嚴重忽略自身義務,且造成他人受多處骨折、臟腑破裂之傷害),法院可以判他9 個月至1 年,但可惡的過失傷害(例如職業駕駛,忽略自身義務,造成他人骨折之傷害),法院可能必須相對應的減為6個月至8 個月,普通的過失傷害,法院則量刑範圍可能在6個月以下。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但告訴人所受的傷害並非是骨折、臟腑破裂等相當嚴重的傷害,但本院參酌告訴人與被告行車的地點(高速公路),再考量到被告雖然未於本案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係因兩造對於調解金額難以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此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
被告願意給付10萬元;
詳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此與被告對被害人完全不聞不問的案例有別。
再參酌被告犯後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
偵卷第4 頁)及自首減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17號
被 告 鍾昭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昭財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20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VK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行經位於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38.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號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賴竑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陸續向前追撞其他車輛,致賴竑睿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軀幹多處肌腱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竑睿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鍾昭財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竑睿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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