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153,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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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應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時應遵守及注意燈光號誌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禁止左轉之號誌而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就本件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其所受傷勢程度嚴重(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事故發生當日至同年9月26日因多重外傷進行多種手術並於加護病房治療,至同年10月28日出院,另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不願調解,請從重量刑,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
被 告 李應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應強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至中環路與新泰路357巷3弄口,欲左轉進入無名巷時,本應注意上開路段掛有禁止左轉之號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無名巷,迨徐國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徐國馨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
李應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國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李應強之自白、告訴人徐國馨之指訴、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0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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