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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及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及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及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14號
被 告 彭及煥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及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3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9年3月2日至110年3月1日,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8)日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28日7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漢生東路口為警攔檢,並於28日7時38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及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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