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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量刑:
㈠、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
又考量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紀錄,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102 年度交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認為本案不應給予被告較低之刑罰,方能督促其守法,使其學會尊重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因疫情失業,目前是向政府申請「安心上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680元,且名下無不動產,我有一個國小四年級的兒子需要扶養等語;
偵卷第7頁、本院卷)、飲用酒類之種類(啤酒;
偵卷第8 頁)、駕駛車種(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33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22,500元至33,5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附帶一提的是,本院能夠體諒被告的經濟處境,但本院仍然認為這不能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予以輕判的理由,因為道路上的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安全,也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僅因被告的經濟處境予以輕判,本院認為難以讓被告學會尊重其他用路人的安全,也與國民法感情不合。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了向本院陳稱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且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語外(此部分已在上開量刑理由中納入考慮),亦陳稱: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詳見本院卷),本院回應如下: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係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7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18時許,在其胞姐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飲酒後,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行搭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居處後,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 段與華興街口為警攔檢,於同日23時18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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