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292,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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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軒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軒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在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飲酒」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號飲酒」、倒數第1 行「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4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二)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軒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兼衡其年齡(27歲)、前案素行(無前案紀錄)、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偵卷第5 頁)、飲用酒類之種類(啤酒)、駕駛車種(普通重型機車)、飲酒後至開始駕車的時間間隔及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59號
被 告 許軒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軒豪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4 月18日14時15分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騎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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