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30,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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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佐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佐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起補充累犯之論述「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5號
被 告 林佐瑜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佐瑜於民國109年1月5日14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五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鳳福路與鳳鳴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佐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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