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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云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雖疏未論及,惟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告以要旨予被告行使辯護權之機會,自得依法審究,附此敘明。
㈡另補充「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具狀及於本院訊問時主張:本案迄今已1年餘,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甚至於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時,口出狂言,涉及辱罵、恐嚇告訴人,被告無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只是一位大學生,無端遭被告駕車撞傷,足部受有嚴重傷害,更遭被告公然侮辱、恐嚇,本案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必有恃無恐,無誠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將難以獲得賠償,告訴人有無獲償是刑罰考量重點,故本案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
經查:1.被告對於是否賠償告訴人損害部分,具狀並於本院訊問庭時陳稱:被告委請保險公司全權處理,另被告多次致電告訴人家屬慰問,被告實有誠意道歉,保險公司亦表示願以最高額理賠金額賠償告訴人,本案請就過失傷害罪責逕為裁判,不想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⒉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及檢察官亦無證據聲請調查,而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和解,端視雙方之自由意思及對於賠償內容是否達成共識,此非法律程序所能強制,故告訴人主張改依刑事通常程序使被告能賠償損失,顯屬無據,告訴人既已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即可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之。
至於被告犯後是否有賠償,並非改依通常程序之法定事由,此屬被告犯後是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量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自當予審酌。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本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本院認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上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無理由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無肇事原因及其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王柏云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云於民國108年8月1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道路行駛,行經路面畫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漢生東路交岔口處時,本應減速禮讓行人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轉彎,適吳宜宣行走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上而穿越該處道路,王柏云遂在上開行人穿越道上以本案車輛左前車輪輾壓吳宜宣右腳腳掌,致吳宜宣受有足部挫傷併腳趾骨折之傷害。
王柏云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宜宣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後案發現場及本案車輛之蒐證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五)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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