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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4時2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25分」、第7 行「廖彥佳」之記載,應更正為「廖彥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逾法定標準甚高,仍執意駕駛車輛,並因此造成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
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6 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77號
被 告 林金臻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臻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22時起至2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麻油雞後,仍於翌(14)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上班。
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對向由廖彥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48分許,對林金臻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金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彥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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