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361,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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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佛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佛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佛誠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6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住處飲用白酒後,仍於翌(27)日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8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欲左轉停入停車格時,因不勝酒力,而與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150 巷直行而至之吳鴻達發生碰撞(吳鴻達未對曾佛誠提出告訴),經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於同日 9時20分許,對曾佛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佛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34頁),並經證人吳鴻達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查卷第9頁、第10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 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

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酌被告飲用白酒後未充分休息,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前於109年5月間已有一次酒駕之前科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 頁),暨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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