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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金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金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執意駕乘普通重型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造成危害,並考量被告並未肇事,自陳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廖金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金爐於民國109年6月26日1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買東西吃;
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2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金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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