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367,2020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貴嵩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13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上某卡拉OK內飲用酒類後,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居所,復於同日19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不慎擦撞同向由郭仕淳所駕駛、臨停於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同日19時50分許,測得張貴嵩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貴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0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非佳,竟再次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擦撞他人車輛,且其酒測值明顯高於最低處罰標準值甚多,足見被告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確已造成高度之公共危險,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再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小康,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