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369,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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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進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進忠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結束,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述工地出發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三峽區建安71之7 號住處,途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新北大橋下)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許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進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6 至7 頁反面、第26頁正面至反面),並有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見速偵卷第11至17頁)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然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而酒醉駕駛上開汽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素行尚可;

參以被告此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始終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之態度;

復考量其酒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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