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373,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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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了「犯罪事實」欄第3 行「108 年6 月23日」應更正為「109 年6 月23日」;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數值甚高,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且其之前已有酒後駕車被判刑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承職業為工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黃世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文於民國109 年6月22日20時許起至翌(23)日3時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8年6月23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五股區公司上路。
嗣於109年6月23日17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皓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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