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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14號、第1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娟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麗娟於民國108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TN-5632」)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一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至仁愛一路與文化三路路口欲左轉文化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文化三路之王逸白,致王逸白倒地受有右眼眶底股及右側顴骨骨折、右膝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逸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逸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1 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案發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且嗣未逃避偵查及審判程序,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遭撞擊倒地受有如上所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非差,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仍有歧見而尚未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被告自述其從事秘書一職、受有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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