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392,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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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霖


輔 佐 人 劉芳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88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敏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敏霖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16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90 巷往重慶路方向行駛,途經重慶路290 巷38號前時,適有邱李月華徒步行走於同向前方,而劉敏霖明知該處係人潮擁擠之重慶黃昏市場,其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與邱李月華間之安全距離,自後撞擊邱李月華,致邱李月華跌倒在地,因此受有雙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劉敏霖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1 頁)㈡告訴人邱李月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2頁)㈢證人即員警陳穎勝於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7至100 頁)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頁)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第25至27頁)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㈦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7 月21日函附本案救護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1至8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處理員警據報抵達現場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他字卷第24頁)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令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除須承受身體受傷之痛苦外,亦因而支出必要之費用,另考量被告犯後雖曾在里長陪同下前往探視告訴人(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之差異過大而迄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他字卷第28頁可稽)、生活狀況、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交易字卷第9 頁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3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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