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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阿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阿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趾股」,更正為「第1趾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紀錄表」,更正為「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輛四周狀況,貿然起駛向左切出車道,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29號
被 告 翁阿雨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阿雨於民國108年10月8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路邊起步駛入外側車道時,明知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而與同向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內側車道直行由簡加昌所騎乘並搭載楊紫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簡加昌、楊紫珠均人車倒地,簡加昌受有右手手肘、右臉頰、右腳腳踝及膝蓋擦傷之傷害(簡加昌所受傷害,未據告訴);
楊紫珠則受有右足第3、第4、第5蹠骨骨折、右足第1趾股骨折、右手大拇指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紫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阿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紫珠於偵查中及證人簡加昌於警詢時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車損照片共7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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