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464,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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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居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居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居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8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其胞妹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2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他處,嗣於同日21時47 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68 巷時,因閃避蔡孝震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而不慎碰撞高嘉和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蔡孝震、高嘉和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居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46頁反面),並經證人高嘉和、蔡孝震2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8頁至第36頁)。

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酌被告飲用4 瓶啤酒後未充分休息,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 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前於101 年間已有一次酒駕之前科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 頁),暨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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