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46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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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永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於109 年6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9 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325 巷5 弄口,不慎與陳為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黃永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為猛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24614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5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屬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案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已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猶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危害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

惟念及被告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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