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51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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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昌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昌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昌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其於短時間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貿然駕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27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
被 告 曾昌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昌鴻前於民國109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3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延吉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昌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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