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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紀錄,甫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本次犯行相隔前次犯行未及1 年即又再犯,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且漠視法治,不尊重自己及他人安危,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害程度較小,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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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41號
被 告 黃仁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8月22日9 時許迄12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安大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路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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