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713,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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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益柯罰金」應更正為「易科罰金」、末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43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0.2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63號
被 告 蘇慶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慶輝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士交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2月9日益柯罰金執行完畢,竟毫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6日15時30分至17時許,在臺北市東興路上某處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移動上開車輛,並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員警獲報後依車禍標準處理程序對蘇慶輝實施酒測,於同日18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被告所犯前案中與本案罪質相同,而被告執行完畢期間非短猶再犯本案,難認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相符,故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於90年間、92年間、103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為法院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5,000元、有期徒刑3月,另於100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多次酒後駕車仍不知悔悟而予以併科高額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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