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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喬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喬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20時14分」應更正為「18時44分」;
第 5至6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應分別更正為 「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 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 ,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起駛時,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為挫、擦傷、肱骨骨折等傷勢、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自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81號
被 告 康喬晰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喬晰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起駛,欲切入永和路往中正橋方向車道,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吳怡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往中正橋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而機車失控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手部挫擦傷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怡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喬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怡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車損暨
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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