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1889,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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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正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正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3年9月確定」,補充為「3年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

倒數第2行「於同日18時39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施正峯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更正為「員警到場後聞得施正峯身上有酒味,又施正峯坦承係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從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到此,員警便於同日18時3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其中公共危險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尚非久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爰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然就此本案量刑,本院不作堆砌之匠式加重。

另本件被告雖於警方到場處理糾紛之際,有自陳飲酒之情,惟警方到場時已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是在被告坦承前,警方早已嗅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對被告可能涉犯酒後騎車犯行,已有合理懷疑並發覺,且旋對被告施以酒測,故難謂符合自首規定,併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無照(見偵查卷第1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多端(詳同上紀錄表)、未有肇事、酒測值非低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91號
被 告 施正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正峯前(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確定;
(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25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3月25日17時55分許,自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因爭吵糾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39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施正峯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正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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