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2055,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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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陳金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路00
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壢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5日7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工地內飲酒,及同日10時許,在上開工地內食用含有酒精之泡麵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所。
嗣於同日10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路○○號201326號)時,不慎追撞由吳東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1時44分許,對陳金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東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3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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