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2083,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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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構成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為賭博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自陳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68號
被 告 吳忠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7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翰前因賭博案件,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1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內飲用啤酒飲2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2日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22日2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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