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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士華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108年10月4日起因酒駕逕註,本案屬於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駕車過失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而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除無照駕駛外,亦未能盡其如事實欄所載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有2人,所受傷勢嚴重者有骨折,非可謂輕,且告訴人林○瀚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暨被告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801號
被 告 邱士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士華於民國109年1月5日1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樂路口時,本應注意在禁止左轉標誌路口,不得迴轉,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禁止左轉路段違規迴車往板橋方向,適林宇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呂奇軒,沿景平路往板橋方向直行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宇瀚受有雙側上臂及雙手多處擦傷、左踝擦傷、腰部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呂奇軒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呂奇軒、林宇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士華於偵查中及民事庭審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宇瀚、呂奇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687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該院認定告訴人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輛,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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