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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予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予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交通事故照片」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予廷本案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又聲請意旨以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而認被告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在偵查中經依法傳喚未到庭,由檢察官發布通緝,經警察緝獲始到案,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顯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認其符合自首規定請予減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除無照駕駛外,亦未能盡其如事實欄所載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挫、擦傷,傷勢非重,暨被告年歲輕淺、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未到場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06號
被 告 王予廷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予廷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2月6日23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騎乘,行經同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機車應按規定車道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黃沁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橋引道下橋往重安街方向直行騎乘,王予廷竟於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行駛禁行機車道猝然右轉彎撞擊黃沁騰所騎乘之該車,致黃沁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王予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沁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予廷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沁騰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機車應在規定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於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行駛禁行機車道猝然右轉彎撞擊黃沁騰所騎乘之該車,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任何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乙紙可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
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始終有意和解之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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