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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執意駕駛自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事故現場肇事碰撞前方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造成危害,並考量無人員受傷、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的素行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7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86號
被 告 詹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豪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8時許起至同日8時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5.7公里外側車道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前方由張智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部(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智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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