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277,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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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原聲請書案由欄「傷害案件」,更正為「過失傷害案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倒數第3行「車機」,更正為「機車」;

倒數第2行「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及頸椎骨折」,補充更正為「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顴骨及眼眶骨骨折、左側第七頸椎橫突骨折」;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進生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同欄一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同欄一㈤「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充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證據;

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後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前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鑑於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造成法益損害之結果未必較非從事業務之人嚴重,且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屬業務上之行為,現行實務之判斷亦有不一之情形,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舊法第2項業務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分別為1 年、3 年,且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分別為銀元1,000 、2,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各為新臺幣3 萬、6 萬元,修正後罰金刑,依同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則分別提高為新臺幣10、30萬元,是修正後之徒刑雖相同、惟罰金刑度均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為送貨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8偵24849號卷第19頁),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職業駕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05號
被 告 林進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前水頭1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生係職業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2月3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執行載貨業務,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適同向右前方有張雯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地,林進生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並應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車貿然直行,致不慎擦撞前方張雯麗所騎乘之車機,造成張雯麗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及頸椎骨折等全身多處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雯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雯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志成於警詢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
(五)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故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並將過失罪名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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