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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刪除,及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時4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9時29分許」。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貨車於道路,並擦撞前方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服務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40號
被 告 陳昱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霖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飲用威士忌後,於隔日(3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他處,至同日9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37巷口前,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由李芝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李芝芬、李芝娟、鄭錫謙、鄭安珆、鄭允甯,致李芝瑛受有頸部挫傷扭傷、李芝芬受有頸部挫傷扭傷、李芝娟受有頸部挫傷扭傷、鄭錫謙受有頸部挫傷扭傷、鄭安珆受有頸部挫傷扭傷、鄭允甯受有頸部挫傷扭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芝瑛、李芝芬、李芝娟、鄭錫謙、鄭安珆、鄭允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診斷證明書6張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上開罪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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