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刪除,及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詎不知悔改,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8號
被 告 林榮基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道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28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源派出所對面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6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道000號5樓居處。
嗣林榮基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機車引道五股往蘆洲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柏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適高嘉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之併行在林榮基之機車左方,其右腳因而遭林榮基車上所放置之鐵絲網割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對林榮基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嘉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嘉欣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紙與現場暨機車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
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 條第 1 、 2 項過失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修正前)第 276 條第 1 、 2 項,同法第 284 條第 1 、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均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
刑法第 284 條之酒醉駕車而過失傷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 2罪名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 紙所載
,被告係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併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
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
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附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請依刑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