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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煌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煌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重型機車」,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暨所載「立言路」,均更正為「立言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1032號卷第1頁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9年3月12日新北中民字第1092214101號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廖煌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煌菁於民國108年6月17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立言路與中山路2段526巷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2段526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江君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立言路往立德街方向行駛至上址,而廖煌菁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遂與江君偉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江君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君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煌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江君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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