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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璘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璘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並擦撞其他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60號
被 告 鍾璘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璘豪明知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9年2月14日23時許至翌(15)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4樓之1住處飲用600CC威士忌1瓶後,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致疏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許凱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許凱崴受有左側腹部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檢測時間為109年2月15日13時1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璘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凱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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