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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鳳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鳳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犯罪行為時間點為民國108 年6 月4 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卻認為本案應該適用舊法,此部分有所違誤,併予說明。
三、本案檢察官就加重事由未有任何舉證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 1)犯罪構成事實。
( 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
( 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
( 4)有關刑罰加重之事實;
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該條項之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上開規定的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
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該規定的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始生法院加重其刑之問題。
本案中,檢察官就上開規定的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未載於事實欄,且未有任何舉證及說明,檢察官既然未完足舉證,則法院不應就此不利被告的事項逕行調查。
四、量刑:人的身體,其實是非常脆弱的,非常容易因外力而受傷,又機車這種動力交通工具,會因為其質量大、速度快而有相當大的能量,在交通道路上駕駛時,更要時時刻刻注意他人的生命、身體安全,避免因自己的過失而造成他人的損害。
本案中,被告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發生車禍,讓告訴人受有腹壁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與擦傷之傷害(詳見診斷說明書;
偵卷11頁),又經本院檢視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的傷勢並非輕微到可以忽略的程度(偵卷第28-29頁),本院認為即使被告僅是過失,也應該有相對應的刑度,讓被告受到警惕、讓被害人及社會平復,但法院仍必須依據法律為審判,而依照刑法第284條的規定,在未達重傷害的情況下(詳可參刑法第10條,舉例而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就是重傷害),過失傷害的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必須將眾多過失傷害的情狀,分別嵌入法定刑中,以白話文來說,就是非常可惡的過失傷害(例如被告為職業駕駛,且僅被告有過失,又被害人受有臟腑破裂、多處骨折等傷害或者有多數人受傷等狀況),法院可以判被告7 個月以上至1 年有期徒刑,但可惡的過失傷害(例如職業駕駛,忽略自身義務,造成他人骨折或者大片擦挫傷等狀況),法院可能必須相對應的減為6 個月上下,一般的過失傷害,法院則量刑範圍可能在2 至3 個月上下或者拘役、罰金刑。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殊非可取,但本院安排兩次調解期日,被告都有到場,被告顯然有要彌補自己過錯的意思,惟告訴人均未到場,因而未能達成調解(詳見本院卷刑事報到單),法院於量刑時,當然會有所斟酌減輕。
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為勉持(詳見偵卷第5 頁),於本案車禍時有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小腿瘀傷、左膝痛、左胸痛之傷害(詳見本院卷診斷證明書),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7號
被 告 沈鳳珠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鳳珠(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巷子往自強路4段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與自強路4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情形,天侯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逆向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 段直行欲至對面加油站,適龍閣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四段往仁政街方向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龍閣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壁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龍閣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龍閣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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