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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三區」更正為「三重區」、第12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末行後補充「沈柏宇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向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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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供述」更正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因無照駕駛遭警方製單開罰,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堪以認定,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報案,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無照駕駛,且又貿然左轉,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除撕裂傷、鈍、拉傷外,兼及人體重要器官之頭部有腦震盪,傷勢非可謂輕,暨被告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21號
被 告 沈柏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宇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外側車道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巿三區重陽路與力行路口前時,欲左轉往重陽路3段5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朝重陽路3段5巷方向行駛,適陳宣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沿三重區重陽路3段往自強路方向直行而至,見狀煞車不及而與沈柏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宣任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再與於重陽路3段5巷停等紅燈之錢禮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宣任因而受有唇撕裂傷(縫合3針)、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頸部拉傷等傷害(錢禮明及所搭載之乘客即其子錢柏仲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宣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柏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宣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證人錢禮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巿立聯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現場附近之監
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張、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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