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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4月27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於民國108年9月11日7時1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後竹圍街與該路段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張○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張○均之姓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正由南往北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行走在後竹圍街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仍貿然直行而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因而逕行撞擊張○均右側身體,張○均因此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5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6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214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08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可見被告於騎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而未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被害人正在穿越交岔路口而行走在後竹圍街之車道上,即貿然直行,被告進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
縱係由多數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意旨),故只要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認定行為人應負起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被害人縱有過失,亦不因此影響行為人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與否,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
準此,縱使本件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罰減輕及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且其嗣後已接受裁判,應認其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即貿然直行,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並衡之本件被害人(原判決誤載為告訴人,本案告訴人為被害人之母余○珍<,為保護被害人,故一同隱匿姓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非被害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僅返院就診1次之就醫紀錄,顯見其傷勢尚輕,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顯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三、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被害人所受傷害未表示歉意,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被告肇生之本案車禍將影響被害人之五月會考,對被害人身心、課業所生損害重大,原審未詳酌上開事由,量處被告拘役20日,無法達到使被告警惕,重視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效果,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依刑法第57條規定,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刑罰之量定,並未逾越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範圍,至原判決於量刑事由固未具體記載被告未表示歉意,亦未和解,且本案交通事故對被害人身心及課業所生影響等量刑事實,然此均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範疇,縱經審酌,經整體評價本案各項罪責因素後,仍難認原審量刑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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