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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5日
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3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玉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15時59分許,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05 巷往中和路方向之路段靠右側行走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16.7公尺處即有行人穿越道,且此時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俞茗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雅雯沿同向行駛而來,張金玉仍貿然橫越道路,致俞茗樂為閃避張金玉而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俞茗樂因此受有左手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林雅雯因此受有左手、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9 年5 月3 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
準此,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判決前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而未為不受理之判決,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違誤,是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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