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簡上,148,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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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品倫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品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曾品倫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希望法院可以審酌我的情況,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被告經核定為低收入戶,獨力扶養一女且在外租屋等節,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開立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戶口名簿及崔媽媽基金會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至39頁),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6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倫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臺北市○○○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14樓之7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曾品倫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臺北市○○○路00巷00號4樓
送達地:新北市○○區○○街0號14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倫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內飲用高粱酒等酒類後,先自行返回臺北市○○○路00巷00號4樓居所,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於翌(26)日凌晨3時許,自上開居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莊區復興路1段63號訪友。
嗣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與中和街口,與身分不詳之騎士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品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2 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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